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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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8號
原 告 莊榮宗
被 告 黃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0
段000號4樓之3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庭庭」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
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14日9時3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蓄意製造金流斷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15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
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28623號(112年度度偵字第3815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案審理)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5348號、
第35118號、第35131號、第35128號、第35136號、第35145
號、第35354號、第38916號、第40088號、第28624號、第28
627號、第28629號、第28635號、第28639號、第28640號、
第36946號、第38151號、第44015號、第46815號、第46825
號、第50656號、第50718號、第52493號、第52078號、第60
830號、第49640號移送併辦審理,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黃勇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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