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楊承堯
被 告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玖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3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2月24日受
損時已使用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675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30元〔計算式:第一年:3,675元×
0.369×(10/12)=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545元(計算式:3,675元-1
,130元=2,5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300元及
烤漆費用5,4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245元
(計算式:2,545元+3,300元+5,400元=11,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