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5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17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
,97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877元及烤漆費用37
,40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59,776元(計算式:2,498元+19,877元+37,401元=59
,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