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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玉珠
相 對 人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質予訴外
人陳薏如即富泰當鋪,嗣訴外人陳薏如即富泰當鋪將該車輛
交予相對人使用,之後相對人使用該車輛期間所衍生之交通
違規罰單均由聲請人代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罰單
費用等語,是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
俱有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復原告未
陳明、舉證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應自負其不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
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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