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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洪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
,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其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
,且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道0號49公里200公尺
處北側向內側,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亦非本院所轄,依首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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