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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鳳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仁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並提出
專業工程行或修復漏水專業相關公司出具之初步估價單或鑑定機
關出具之鑑定報告;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應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計算,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
件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而上開訴之聲明部分,應
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及回復原狀所得利益
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
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具狀查報前述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專業工
程行或修復漏水專業相關公司出具之初步估價單或鑑定機關
出具之鑑定報告,且其上應逐項載明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
並應蓋用機關廠商大小章及註明估價、鑑定日期);如未查
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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