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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秉賢
被 告 呂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同址10樓房屋狀態
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
伍拾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
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11樓房屋內,就主臥浴室上下樓地板施行修復行
為或自行修繕其上址房屋主臥浴室上下樓地板,至不滲漏水
至同址10樓天花板狀態。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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