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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1號
原 告 蔡慶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票
據雖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乃係遭被告強迫所簽發,原告
與被告間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不存有借貸關係,故訴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
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基隆地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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