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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3號
原 告 郭曉佩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再依民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票
據雖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並非基於發票意思簽名,且兩
造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依據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所載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有本票裁定卷
宗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移送至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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