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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余正強
被 告 余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撤銷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
益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
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題示撤銷訴訟並無
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參照新修正之事訴訟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前開所稱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改
為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提起前開撤銷之訴,
其對債務人即被告余正強之債權額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19
4號債權憑證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經核算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2年12月20日止,共達新臺幣
(下同)525,980元(見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
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之土地及房屋共
86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經依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核算,總價額已顯然高於525,980元甚多。依
前開說明,本件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25,9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只繳納4,630元,不足1,1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1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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