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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彭運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
參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
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28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4萬88
6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34
萬836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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