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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廖宸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緯(原名楊承翰)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易價額資料,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等車輛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將如主文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
小客車辦理過戶事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機車及汽
車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該機車及汽車之交易價額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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