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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源泉興食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鴻銘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期價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820元
,及自112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起算日在
起訴日之前,有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即112年12月1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729元(計算式:498,820
元+20,909元=519,72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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