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林盈孜律師
被 告 郭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1,961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08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郭賢德有28萬0,595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072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被告郭賢德對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
台灣公司)每月承攬契約債權逾17,076元,惟經被告聲明異
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郭賢德對被告優食台灣公司之每月承攬契約債
權逾17,076元。核其真意乃在前開對被告郭賢德之債權範圍
內請求確認被告郭賢德對被告優食台灣公司之每月承攬債權
存在,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利益為1,011,961元
(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
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252,722元+443,267元+31
4,172元+1,800元=1,011,961元),是以本院依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3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1,09
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90元,尚需補繳9,1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