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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彭峻笙
被 告 鄭瑞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
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復
查無兩造就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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