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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鄭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
約條款第12條)影本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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