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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許世宏
訴訟代理人 許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院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裁定准予被告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係向
訴外人許建中及黃淑惠(下均稱其名)借款搬遷費10萬元,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僅係上開2人之代理人,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
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前承租許建中及黃淑
惠共同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嗣因前開
建物於民國109年間出賣,須於000年0月間交屋買方,許建
中及黃淑惠即委託伊處理原告搬遷事宜,然原告未依約按期
搬遷清空,為避免遲誤交屋,被告遂借款10萬元並交付現金
予原告,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有借款契
約書1份為證,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准予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及
自動搬遷協議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許建中
及黃淑惠借貸予伊之搬遷費用10萬元,被告僅係其等代理人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
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換言之,若票據債務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為法所許。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自應由執票
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其與借用人間有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借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貸與人之請求(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其向許建中及陳淑惠借貸搬
遷費用之債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惟查,依卷
附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被告)貸與乙方(即
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當
場以現金一次給付,並經親點無訛,不另立據。…。三、乙
方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共計壹紙交付甲方,以為擔保及強制執
行之用,乙方清償時甲方則返還本票予乙方。」等內容,經
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在上開契約書親自簽名、蓋章,有該契
約書乙份在卷足憑,原告亦不爭執當場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
元,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於110年1月26日向被告
借款之10萬元,該筆10萬元並於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時以現
金交付之至明。再者,徵諸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建中於審理時
陳稱:「被告許世宏是我弟弟,他借錢給原告時,並沒有說
是代理我交付10萬元給原告。因原告向我租的房屋,已賣給
第三人,為了讓原告儘快搬家以便交屋,才由我弟許世宏借
給原告10萬元以便原告儘速遷讓。」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許建中否認借款10萬元予原
告,堪認原告與許建中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被告既已交付10萬元款項予原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原告否認非向被告借款,然上開契約書業已載明係原告
向被告借款、收受現金10萬元及原告簽約時亦簽發相同面額
之系爭本票等事實,有如上述,是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洵堪認定,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核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交
付借款之事實,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傳訊許建中
及陳淑惠,以證明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上開2人共同
借款,被告僅係渠等代理人等情,然陳建中已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借款原告,有如前述,自無另行傳喚之必要。又許建中
既未借款予原告,遑言陳淑惠與許建中2人共同借款予原告
,亦無再行傳喚陳淑惠之必要,附予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677111 李建興 10萬元 110年1月26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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