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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鉅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慶源
被 告 陳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紘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日
邀同被告莊慶源、陳昕儀為連帶保證人簽具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43%
計息,並有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需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詎被
告鉅紘工業有限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12年8月3日,迄欠本金3
61,1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莊慶源、陳昕儀擔任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
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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