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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永展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新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
五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展汽車有限公司(下永展公司)於民
國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2年6月
3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
11年6月30日止);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另逾期應計算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黃新溪於上開日期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金額5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永
展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
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
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
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
、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
被告永展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永展公司未依約
定償付本息,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125,36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黃新溪為
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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