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曾俊維(業已亡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曾俊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
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惟被告曾俊
維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4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乃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揆諸上揭
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