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高瑞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
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
付,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9,622元,及自97年11月22日
起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
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
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