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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寶賢
相 對 人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前開條項條文所定得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另有規定之法律,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若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開始,當事人即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6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已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票款新臺
幣(下同)411,000元及利息等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認就
相對人持有之本票不應負全部責任,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3號)。為此,爰聲請
於本院112年度重簡第2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
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然查: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並查無相對人已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尚
未接獲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可見相對人
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或其他法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開始,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不
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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