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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曾志宏
相 對 人 吳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
審理期間墊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證人日旅費62
4元,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
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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