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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欣容
相 對 人 李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判決在案,主文
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2年12月14日
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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