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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宜靜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8883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重簡字第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旦移轉、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39號執行卷宗及113年度重
簡字第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350元(
計算式:69,000元×5%×3年=10,3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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