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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徐鴻志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漢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廖 宮 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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