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給付票款
SJEV 89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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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蛙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四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部分所蓋
用之印章確為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惟以系爭支票並非由伊之法定代理人
乙○○所簽發,而是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則恭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
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
三八九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
理為之,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
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
行為之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部分所蓋用之印章確為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使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並非由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
而是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則恭所簽發等語屬實,因被告亦自承公司之支票向來
即全部由李則恭負責簽發、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
應認被告係授權李則恭代理為票據行為,故李則恭所為票據行為之效果應歸屬於
被告本人。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零八萬五千一
百零四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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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發 票│ 金 額 │利息起算日(即退│
│ │ │ │年 月 日│ ( 新台幣 ) │票日或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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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蛙印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GB0000000│88. 8.31│貳拾玖萬參仟│ 88. 8.31 │
│ │南永和分行 │ │ │伍佰肆拾捌元│ │
├──────┼──────┼─────┼────┼──────┼────────┤
│蛙印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GB0000000│88. 9.31│貳拾玖萬壹仟│ 88. 9.31 │
│ │南永和分行 │ │ │伍佰伍拾陸元│ │
├──────┼──────┼─────┼────┼──────┼────────┤
│蛙印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內湖│ CZ0000000│88.10.23│貳拾伍萬元 │ 88.10. 2 │
│ │分行 │ │ │ │ │
├──────┼──────┼─────┼────┼──────┼────────┤
│蛙印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內湖│ CZ0000000│88.11.23│貳拾伍萬元 │ 88.11.23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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