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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被告向原告之子李世明以開設便利商店可賺大
錢為由,邀李世明以其名義申請便利商店,惟要求每日營收款項均應交由被告保
管,李世明並無資產,乃向原告轉貸,被告為使原告心安,乃自行簽發本票一紙
,交由原告收執,詎經營不久即因經營不善倒閉,被告並暗自將便利商店轉讓,
原告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始知遭被告詐
騙三十萬元,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一件為證
。被告不爭執前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
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絲 鈺 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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