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SJEV 90年度重小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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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消費契
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並約定持卡人所消費之款項,應於每月繳
款日前繳清,若未繳納,則需按自信用卡起息日起,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循環
利息,另若未於於每月通知繳款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則再按
上述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自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尚積欠消費款七萬七千二百五十
四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凗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
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件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且核無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請
求而為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
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漢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宮 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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