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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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澤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澤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澤朋見林宜加(起訴書誤載為「家」)在臉書社團「全家
7-11超商集點點數買賣交換區」上發文收購點數,竟明知自
己並無統一超商蠟筆小新集點點數可供販賣,且無履約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臉書
帳號「To Forget」,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0時23分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宜加取得聯繫,對林宜加佯稱欲販
賣統一超商蠟筆小新集點點數,議價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成交,致林宜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程澤朋指示,
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台灣pay之支付方式,將上開金額匯
入程澤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內。嗣因林宜加遲
未收到上開點數商品,程澤朋復百般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宜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程
澤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451至45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0至451頁、第456至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加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326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愛金卡字第1110303100號函
暨所附本案虛擬帳戶對應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24日12時28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
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2月1日至
年111年2月28日)(見偵卷第19至3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至35頁)
、臉書社團「全家7-11超商集點點數買賣交換區」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被告即「To Forget」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41至55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分別於10
6年6月3日、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侵占罪與本案之
罪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已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詐
取他人財物,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假稱出售超商點數之方式,詐得金錢,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
458頁);復參諸被告前因相同罪質及手法之詐欺取財案件
,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日之刑,有判決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37至446頁),且其另犯諸多相類似之案件(扣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以避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可認其素
行不佳,又不思悔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前做粗工、日薪1,200元、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須扶養4名子女,其中3名分別在101、103、105年出生、
最小就讀幼稚園大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45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
實際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已如上所述,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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