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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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重利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然否認所涉加重重利罪
、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1年2月18日起
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
111年5月11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自當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
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歷
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承認部分犯行,應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涉犯重利犯行,
然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依本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被告且否認犯
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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