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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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勳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否認所涉重利
、加重重利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
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
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且
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其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認無羈押必要,而於111年2月18日
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滿後雖未予延長,然嗣經本
院於111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另裁
定自當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年6月2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自112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現存相
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
其所述與證人證述仍有差異,即有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
之必要,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稱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
因。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於本院113年1月26日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未到庭,且辯護人稱:自112年10月起就無法聯繫到
被告等語,而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71
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
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
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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