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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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崴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崴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崴年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18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保持並行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王敏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鄒崴年同向車道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鄒崴年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王敏玲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鄒崴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崴年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
敏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敏玲人車倒地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車禍當下有跟告
訴人確認有無受傷,需不需叫救護車,告訴人說沒事就直接
離開,沒有等到警員前來處理車禍即直接離開現場,因此告
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應非伊所造成等語。經
查:
㈠鄒崴年於112年2月4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18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王敏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鄒崴年同向車道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鄒崴年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卷〉
第5至9、35至37、87至91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31、
45頁),核與告訴人王敏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3、31至33、87至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及車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
新北裁鑑字第112503057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偵
卷第23、25至27、39至57、93、95至9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述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
5、37頁),同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淡水區北新路往
淡金路方向綠燈起駛,行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與同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王敏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新北裁鑑字
第112503057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5至99頁
),是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
隔,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顯有過失,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須負過失傷害刑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分別於112年2月4日當晚11時50分
許至同年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及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
至5時2分許,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檢查治療,經診斷為
(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經醫囑宜休養及門診追蹤
治療,另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至該院胸腔外科就診
2次,並經醫囑建議傷後宜休養至少6週等情,凡此,有上揭
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37頁),核與告訴人
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所受傷勢情節相吻合。參以告訴
人係多次就醫後由醫師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應無虛假可能,
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當晚返家後至就醫前,另
有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而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是告訴人供稱
:我當下跟被告說沒事,覺得沒有那麼嚴重,但當天晚上非
常疼痛,我才去馬偕醫院看醫生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
頁),當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說
沒有事,且未立即就醫,應未受有上開傷勢云云,已與事實
不符,難以憑採。
⒉又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當時,向被告表示沒事,不用叫救護
車,即逕自離去乙情,係因告訴人當時無照駕駛,怕被開罰
單,故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事後確因本件無照駕
駛而經警員開立罰單乙節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
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擔心警員開立罰單而未停留在現場乙
情非虛。又告訴人係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前胸
壁挫傷、手肘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而非頭、臉部位之外
傷,參以案發當時係時值冬季之2月,行人及騎士多穿著外
套,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57頁),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或屬內傷或為衣服所遮掩,外觀上自難以察
覺,且該等傷勢尚無立即之危險,故告訴人當下並無覺得特
別不舒服,而向被告表示不用叫救護車,亦未立即就醫乙節
,亦屬人之常情。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叫救護車立即
送醫,外觀上看不出有傷勢等情,已無從判斷告訴人有無受
傷,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
採。
⒊至告訴人縱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8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
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有過失,不
應令其負擔全責云云,縱屬可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是被告上揭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崴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且念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
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僅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告訴人要
求被告賠償30萬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中,目
前有在全家大夜班打工,月入約3萬7,000元,家中有父母,
母親已退休有退休金、父親無業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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