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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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福
選任辯護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福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
1年6月5日15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上揭路段與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77巷之交岔路口,欲行
左轉往南港路1段277巷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前,應先行駛入
左轉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豊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由
左側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右側顳骨
骨折合併硬腦膜外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雙側骨骨
幹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院外心跳停止急救後、疑似第
一頸椎骨折、鼻骨骨折、脾臟第二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豊家告訴被告吳裕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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