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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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育政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101縣道往
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遵守交
通標線之規範,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大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少華,行駛於同一車
道前方,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0○00號之拾翠山莊社區停
車場,而已先行顯示左轉燈號,待對向車道無車輛通行後始
行左轉,並已通過道路中線之際,因蘇育政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逕行跨越雙黃線駕駛A車撞上B車左後側,致林大敦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陳少華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嗣蘇育政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大敦、陳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64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育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林大敦、陳少華於警
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告
訴人2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21至32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
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
其上被告姓名誤載為「莊育政」),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
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
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址,貿然違規跨
越雙黃線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大。又本
案車禍致告訴人林大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少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
扭傷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2月,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至告訴人林大敦
認其另受有胸腹主動脈瘤之傷害乙情,請依法一併審酌等語
。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 而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
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林大敦受有胸腹主動脈瘤等情,固據其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6月15日診字
第112065376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
,是其受有該等傷害之客觀事實無疑。惟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揭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載明「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至本院住院...」告訴
人林大敦因胸腹主動脈瘤住院之時間,距上開事發日已近1
年,二者間之關連性已有疑義。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
告訴人林大敦上開傷勢之成因,臺大醫院回稱上開胸腹主動
脈瘤應為退化性胸腹主動脈瘤,與外傷之相關性極低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880號函
及該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
1至53頁)。是告訴人林大敦受有胸腹主動脈瘤之傷害,與
本案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檢察官並
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告訴人林大敦受有胸
腹主動脈瘤之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確信
,原審認定告訴人林大敦之傷害結果未包含胸腹主動脈瘤之
判決,並無不當,此部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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