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文章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㈠被告雖於犯罪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坦承肇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
經傳拘未到,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迄同年10月2日緝獲歸案
,可見被告先前雖向警方自首犯罪,但在其後之偵查程序,
有逃匿拒不到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並無適用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㈡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亦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實屬過
輕,難收矯治之效,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
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
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
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對庭,固可認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
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
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惟觀諸檢察官兩
次傳喚被告之傳票均係寄存於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 年
度偵字第12878號卷第75頁、第101頁、第103頁),又拘提
報告書上記載「社區保全稱被告已將拘提處所賣給新任屋主
,已不居住於該處」之內容,亦有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卷第145頁),
是被告於通緝到案時稱其因搬家而未收到開庭通知乙節所言
非虛,又被告於同年10月2日經警方電話通知後即自行到案
,此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緝
字第1825號卷第8至9頁),尚難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非得僅因其曾於偵查中一時未到而遭通緝,遽認其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右手臂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
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6,000 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需負擔房屋租金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為何仍構成自首、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㈣綜上,本案經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拘役30日,經核既
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
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不能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第45頁、第53至58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
第1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91 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新春街」之記載,更正為「
南興路」;第9 至12行關於「適對向有林煥文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 段由北往南(往
臺北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適有林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台五路1 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王文章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章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3 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878號卷第39頁),尚符合
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於偵查中雖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檢察官於111
年9 月30日發佈通緝,惟其於同年10月2 日經警方電話通知
後即自行到案,此有被告111 年10月1 日調查筆錄為憑(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卷第8 至9 頁
),尚難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非得僅因其曾於偵
查中經通緝,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煥
文受有胸部、右手臂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殊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000 元、離婚、
無需扶養家人、需負擔房屋租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91 號卷11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
被 告 王文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章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南往北
(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 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入新春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
駛入內側車道,並依路面標線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路段設置之左轉彎專用道左轉
,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
向有林煥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台五路1 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
見狀煞閃不及,致林煥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王文章上開
車輛右後側車身,林煥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右手
臂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文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煥文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車頭已經過了,聽到碰一聲,才知道告訴人撞伊等語。惟查,經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告訴人業已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台五路1 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顯見被告左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之機車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事故,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11 年11月18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林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1 年11月18日勘驗報告1 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於該路段設置之左轉彎專用道左轉,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 年8 月13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