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
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酒駕初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惟原審係綜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條例等罪名,於108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11年
4月7日甫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呼氣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之情。
又被告上訴後,前開量刑之基礎事實無變動,復無其他減輕
原因,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
原審所量定之刑,應予尊重。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
上訴,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茂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
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5號
被 告 藍茂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號的海產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其體內
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翌(29)日0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茂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