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綱大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潘綱大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
出具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44、6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
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態度良好、未肇事且酒測值較
低,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量刑時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而所判處有期徒刑
2月,已屬最低之刑度,並無何違背比例原則或有罪刑不
相當情事,尚難認為量刑過重。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
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
,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於112年5
月12日2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飲用6瓶350毫升之易
開罐啤酒後,開車上路,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可見其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
,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警攔查時,尚有
與副駕駛座乘客對調座位之行為,此等心態實屬可議,本
院綜觀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