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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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勝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勝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道
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之物品而逆向往三重
方向行駛,適有林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往士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柏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擦
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詎郭
國勝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林柏辰受傷有所預
見,未對林柏辰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再次違反前揭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逕自騎乘A車
逆向離去,再碰撞由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往士林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兩
車均人車倒地,黃銘鈺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之初
期照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下
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因
林柏辰打電話報警,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柏辰、黃銘鈺及黃木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86至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國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逆向騎乘A車經過上開地點,
先後與B車、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對告訴人林柏辰、
黃銘鈺、黃木蘭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我撞到B車後,我被噴飛到約兩台機車車
身距離,然後我用腳將車滑到兩三台車身的距離停止後,告
訴人黃銘鈺騎乘C車撞到我;我撞到告訴人林柏辰後沒有要
逃逸,我跟他說跟我到醫院,我會賠他,我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柏辰之B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林柏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
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又繼續
逆向前行,再與告訴人黃銘鈺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木蘭之C
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銘鈺受有頭部上
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之初期照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黃木蘭則受有下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
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與告訴人林柏辰發生碰撞
後,並未為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柏辰、黃銘鈺、黃木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
9至31頁、第59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24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3頁、第23頁),並有告訴人林柏辰
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99至113頁)、告訴人黃銘鈺、黃木蘭之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
至49頁、第51頁、第65至67頁、第75至81頁、第115至1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為撿拾物品而逆向行車,先後與告
訴人林柏辰騎乘之B車、告訴人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
黃木蘭(下稱告訴人3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
勢,堪認被告前開2次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亦就其對告訴人3人所涉之過
失傷害罪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資採信。被告前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
⒉被告自承:我與B車發生碰撞後知道告訴人林柏辰可能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於與告訴人林柏辰之B車發
生碰撞後,並未為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在知悉告訴人林柏
辰可能受有相當傷害之情形下,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林柏
辰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已足堪認定。本案所應探究
者係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後,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騎
車離去?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撞到B車後是用腳滑行機車,
才與C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與其於偵查中
供稱:我撞到B車後就往右前方噴出去,噴出去後就撞上C車
云云(見調偵卷第11頁),被告對於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
究竟是如何再與C車碰撞乙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發生碰
撞後沒摔車,之後我叫被告不要跑,但被告繼續騎,並且撞
到第二台車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銘鈺
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被告在碰撞我之前有騎車不穩情況
,他當時騎乘機車的速度有點快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
可知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對於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後,係
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前進始與C車發生碰撞乙節之證述一致,
堪以認定為真。再者,被告雖辯稱:我撞到林柏辰後,都沒
有再發動機車,是以腳滑動機車,我撞到B車被噴出去再加
上以腳滑動的距離大概離與B車碰撞點約有5台機車車身的距
離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由告訴人林柏辰證稱:被告
與黃銘鈺發生碰撞的位置與跟我發生碰撞的位置相隔60公尺
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黃銘鈺證稱:我與被告
發生碰撞,沒有看到被告與其他車發生碰撞,因為那是個環
形的路段所以我們沒法看到前方的狀況,所以在發生碰撞當
下並不曉得被告先前有跟林柏辰發生碰撞等語(見調偵卷第
11頁),可知被告與B車、C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有相當之距離
,絕非如被告所述僅有5台機車車身之距離,否則告訴人黃
銘鈺不可能於案發當下不知道被告有先與B車發生碰撞乙事
;又被告對於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自己的腳因而受傷流血
乙節供承在卷(見調偵卷第25頁),並有現場血跡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121頁),可見其腳部所受傷勢非輕,如僅係以
腳滑行應難以在短時間內移動如此相當之距離,顯見其與B
車發生碰撞後有發動機車騎乘乙節無訛。
⒋又被告就其繼續逆向前行之原因,雖辯稱是因對向車很多要
閃車云云,惟逆向行駛本就與一般人對於用路人會遵行方向
行駛之信賴基礎相悖,是逆向行駛絕對只會提升再次發生車
禍之風險,無助於降低危險發生機率,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之人,對此不可能不知,是其辯稱繼續逆向前行係為了
閃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益徵其再次逆向行駛係基於肇事
逃逸之故意而離去現場。
⒌從而,被告在與B車發生碰撞後,知悉告訴人林柏辰可能受有
相當傷害之情形下,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林柏辰必要之救
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騎乘A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於客觀
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
部分事證明確,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逆向騎車撞擊B車、C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
離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銘鈺、黃木蘭等2人受傷,同
時傷害其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二罪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
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就其所犯與C車發
生碰撞之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其
於車禍發生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開現場,已足彰顯
其逃避刑事責任之心態,並無接受裁判之真意,故均不依刑
法第62條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騎車,因而肇致本
案2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
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對告訴人林柏辰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
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為違反交通標
線指示行駛,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狀況,與本案案發時間
為下午2時、地點為市區橋樑,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尚可即
時救護告訴人林柏辰之情狀;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
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再參以被告於為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無業、在家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
害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之過
失傷害罪均係違反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時間密接,主觀惡性
固與故意犯罪不同,惟其於逆向與B車發生碰撞後,為逃離
現場仍執意逆向前行終致再與C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
受傷之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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