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華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鈺華與李俊廷素不相識,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GPS定位
追蹤器(下稱A追蹤器)裝設在李俊廷使用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拱,復於112年1月18日
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夥同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將先前裝設在本案車輛之A追蹤器拆除,
並接續在本案車輛同一車輪拱之不同位置,安裝另一GPS定
位追蹤器(下稱B追蹤器),以此方式持續獲取李俊廷之所
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而
竊錄李俊廷之非公開活動。嗣經李俊廷於112年1月13日發現
本案車輛遭裝設A追蹤器,至同月18日上午發覺原裝設之A追
蹤器不見,其後於同年2月20日發現本案車輛之B追蹤器,李
俊廷遂於翌日取下交由警方扣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鈺華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29號卷【下稱原易卷】《以下就卷宗名稱均以類此簡稱方
式標示》第51、63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向本院陳
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顯見其確屬無正當理由甚明。又
本院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認被告即使
成立犯罪,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節,認對其犯行科以拘役之刑,即足當之,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予以辯論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原易卷第67至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固承認其有於112年1月18日在本案車輛裝設GPS定位追蹤器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罪嫌,辯稱:告訴人李俊
廷於112年1月13日發現之A追蹤器,不是我裝的,我是同月1
8日才去裝B追蹤器,那天我是第一次去裝,不是去拆,且裝
設後就沒有再去拆過,A追蹤器不見,我不知道怎麼回事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告訴人在112年2月20日所發現之B
追蹤器,始為被告所裝設,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發現之A追
蹤器,非被告所裝設,告訴人雖稱被告與同夥係一拆一裝,
惟此僅屬告訴人之單方臆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裝設時點
,與被告係於112年1月18日裝設之日期不同,犯罪事實有出
入,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夥同身分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
將B追蹤器裝設在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輪處,嗣經告訴人於同
年2月20日發覺本案車輛遭裝設B追蹤器,遂於同年2月21日
將之取下交由警方扣案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下稱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9至1
1、59頁、審原易卷第25頁、原易卷第68至71頁),並有車
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原易卷第19
至21頁),及本院勘驗112年1月18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內容之筆錄暨畫面擷圖(見原易卷第67、75至83頁)等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有與
綽號「阿邦」之男子,於112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在本案車輛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等情(見偵卷第5至
7、63至65頁、審原易卷第24至26頁),是上開事實,可以
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發覺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拱遭裝設A追
蹤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嗣於同月18日上午發覺A追蹤器
不見,亦於當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12年1月18
日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審原
易卷第25頁、原易卷第69至70頁),並有同年1月13日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其內可見本案車輛遭裝設A追蹤器,及警員
到常處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1頁),是告訴人之本
案車輛於112年1月13日前即遭他人裝設A追蹤器,及該追蹤
器於112年1月18日上午遭人拆走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辯
稱其於112年1月18日當天僅去裝設追蹤器,並無拆追蹤器云
云。惟依本院勘驗112年1月18日凌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所見情形為:被告與另一不詳男子靠近畫面上左下角
處白色車頂之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其等出現在畫面內時
,手中並未見攜帶物品,被告與該名男子於現場徘徊觀望後
,即靠近該小客車,被告並在畫面時間凌晨1時56分55秒許
,彎腰查看該小客車,其後另名不詳男子在離開畫面時右手
握有一個黑色物品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見原易卷第67、75至83頁)。可知被告與該名不詳
男子於離開現場時有攜帶物品離去,核與告訴人指稱於112
年1月18日上午發現A追蹤器不見乙節,具有時地之密切關聯
性。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63頁);且被告之住居所位在桃園
市,與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大仁街相距甚遠,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之居住地點不具地緣關係。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
:因懷疑其女友出軌,經「阿邦」之男子告稱其女友有在淡
水大仁街上了本案車輛,所以陸續來這個地方找了一段時間
云云(見偵卷第6頁),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說詞,並未見
其提出可供勾稽之事證為憑,自難採信。從被告對告訴人居
住地之新北市淡水區不具地緣關係,卻能於112年1月18日凌
晨尋得本案車輛所在位置,進而加以裝設B追蹤器,以及告
訴人發現A追蹤器不見之時間,與被告裝設B追蹤器之時間具
有密切關聯性等事證觀之,可認被告應於112年1月13日前即
在本案車輛裝設A追蹤器無疑,其始能與「阿邦」之男子依
本案車輛之位置資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鎖定特定街道而
尋得本案車輛,是被告與「阿邦」之男子於裝設B追蹤器時
,順道拆走A追蹤器乙情,亦可認定。
⒊按車輛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
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
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
息,故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
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
於「非公開之活動」。又非法在他人車輛裝設GPS追蹤器,
由於使用GPS追蹤器,裝設之行為人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
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
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
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
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
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
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再者,刑
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
「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
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
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因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
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
,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
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
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
、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係告訴
人平常駕駛使用之車輛,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
偵卷第9至11頁),被告未經告訴人之許可,即於上開時地
接續在本案車輛上裝設A、B追蹤器,所為係屬以電磁紀錄非
法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其所為上
開以電磁紀錄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
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
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
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
開相近時期,在本案車輛先後裝設A追蹤器及B追蹤器,係為
持續暗中錄取告訴人之行動信息,顯係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其各次裝設均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雖未載敘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1
時56分許,夥同綽號「阿邦」之男子在本案車輛裝設B追蹤
器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
充論告(見原易卷第72頁),因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邦」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暗中在本案車輛接續裝
設A、B追蹤器,持續竊錄告訴人之行動信息,任意侵害他人
之隱私,所為甚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透過裝設GPS追蹤器,
掌握告訴人之行動信息長達月餘,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影
響告訴人之生活等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未全然坦承犯
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被告之前按記錄表可參(
見原易卷第7頁),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
業、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條係上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在本案車輛裝設之A追蹤器、B追蹤器,均係被告為遂
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A追蹤器因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A追蹤器 1個 樣式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 2 B追蹤器 1個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863號(見原易卷第37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