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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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9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2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
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
e)等成分,均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施以取樣(
編號1、2部分)/乙醇沖洗(編號3部分)檢驗,各檢出如附
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成分等節,有如附表「鑑定報告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則內含如附表編號3「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並因無
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核屬違禁物,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
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毛重0.3556公克,淨重0.175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17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68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含袋毛重0.4396公克,淨重0.0041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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