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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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
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至所謂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
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瑞祥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
2年8月4日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被告所涉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
刑度非輕,亦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
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兼
以被告爭執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其亦非高齡人士或有不利
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經權衡被告人權之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
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
2年8月4日起予以羈押,但不必禁止接見、通信;並由本院
於上開羈押屆滿、首次延長羈押屆滿前,各於112年10月20
日、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俱屬存
在,因此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4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因被告仍否認有殺人犯意
,僅坦承傷害致死,而本案訴訟目前仍處於準備程序階段(
見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卷第116頁),案件之審理
方向尚未全部確立,仍待時日調查證據,考量被告之答辯與
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公益之維護後,認有對被
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延長羈
押2月。至被告雖供稱:請求交保,想說趕快工作,賺補償
費給被害人家屬,也可以幫父親跟女兒,被害人家屬求償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還有喪葬費用40幾萬元等語。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同時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被告個人自由及經濟狀況之滿足,難免存有衝突,不能兩全
,其個人經濟、工作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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