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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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89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正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 年3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正偉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
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已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陸正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正偉於民國93年、104年、105年、108年及110年間,多次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其後分別為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
近1次係於110年7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11年3月2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思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
汐萬路2段228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上開車輛輪胎卡於水溝,經警據報後至上址處理,
並於同日21時41許,當場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及車籍查詢資料 同上編號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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