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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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嘉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起訴書
誤載為註銷),不得騎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民族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
路3段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承德路3段時,本應注意在多
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亦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徐福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嘉儀,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直行
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徐福
崢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告
訴人徐福崢受有左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起訴書誤
載為右側踝部師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
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鄭嘉儀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
及手部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福崢、鄭嘉儀告訴被告林益嘉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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