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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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魏聰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聰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2段18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龍安路之閃光
黃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對向由告訴人徐尚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左轉龍安路時,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見狀後急煞,致其機車右側車身碰觸被告機
車車頭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尚伶告訴被告魏聰賢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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