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延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苗延兆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6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
,欲右偏至慢車道之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
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告訴人陳苾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
,其與左側由苗延兆駕駛之公車並行,見狀閃避不及,告訴
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公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疤痕留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苾妃告
訴被告苗延兆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