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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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育
趙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岱育(下稱被告吳岱育)於
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起
駛,欲切入內側車道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始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然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冒
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適被告即告訴人趙冠傑(下稱被告趙
冠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慧穎(
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北往南)行駛在後,亦應注意
上開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上開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
頭撞擊被告吳岱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被告趙冠傑
因而受有雙側眼眶骨、鼻骨、上頷骨及多處顏面骨骨折、左
側眼窩凹陷、左眼複視及視力退化、頸部、左下眼瞼及臉部
多處撕裂傷(3x0.5x0.5公分、3x1x0.5公分、6x1x1.5公分
、2x0.2x0.2公分、3x0.5x0.5公分、1.5x0.5x0.5公分、3x0
.5x0.5公分、1.5x0.5x0.5公分、3x0.5x0.5公分)、右側上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岱育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岱育、趙冠傑前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岱育、趙冠傑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當
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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