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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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緯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昶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000○0號前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鄭雅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車禍後左側橈神經損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雅婷告訴被告林昶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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