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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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楠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楊馥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政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舊宗路1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湖
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湖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亦有超速行駛之
告訴人周昱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對向
第2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車輛左前
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前車頭後,告訴人車輛前車頭再與燈桿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
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周昱辰告
訴被告黃政楠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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