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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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祥光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
山大橋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編號5300
01號燈桿附近之路段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道路標線
、標誌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其
機車後方載運之貨物掉落於前揭轉彎處,即貿然逆向沿同路
段往汐止方向行駛,欲拾回掉落之貨物,適有告訴人張士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機慢車專用道往
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
機車左後方置物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小腿撕裂傷(約3.5公分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併血
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張士弘告
訴被告李祥光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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